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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法律关系交织受贿数额如何确定 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原党委书记、局长魏学林案说起
浏览次数:1068信息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时间: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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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邀嘉宾

  贾永恒 连云港市纪委监委第一审查调查室干部

  孙善贵 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张 川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葛 进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21年12月,魏学林将年度结余的部分财政资金以补贴形式发放给港口分局干警和职工,该行为如何定性?魏学林安排他人转账650万元给翁某某用于购买甲公司财产份额,后翁某某又将该650万元退还给魏学林,应如何定性?翁某某欠魏学林购房款100万元至案发未还,能否抵扣魏学林的受贿数额?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魏学林,男,199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连云港港公安局(以下简称港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连云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以下简称港口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

  违反政治纪律。2023年3月,魏学林因担心被查处,安排下属钟某(另案处理)将套取公款13.65万余元购买的无人机、相机等设备从单位转移至某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翁某某住所,试图掩盖其贪污犯罪事实。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21年12月,魏学林得知当年财政拨付资金尚有结余,且恰逢年底,为了给单位职工谋些“福利”,于是在局长办公会上提出将其中部分资金(数额较小)用于发放“过年福利”。港口分局相关人员根据魏学林安排,以就餐人员充值卡以及基层单位特拨食堂补贴等名义分发给港口分局民警、安保辅助人员及食堂门卫。

  违反廉洁纪律。2018年6月,魏学林出资90万元(其中40万元为受贿所得)购买某科技公司(非上市)股份,由该公司股东邓某代持,2019年至2020年,魏学林获得分红3万元。

  受贿罪。2009年至2023年,魏学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人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案件办理、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049万元。

  其中,2015年至2022年,魏学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翁某某在案件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至2022年,魏学林通过连云港某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收受翁某某所送价值650万元的甲公司(合伙企业)4.2346%财产份额,其间,魏学林安排胡某某转账给翁某某650万元,之后,翁某某又通过多种方式将上述650万元退还给魏学林。

  2017年至2019年,魏学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工程承揽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6月,魏学林利用某科技公司股东邓某账户,收受王某所送40万元,后用于购买某科技公司股份。

  贪污罪。2017年年底,魏学林利用担任港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钟某与某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虚假项目合同,套取公款13.65万余元并使用上述资金购买相机、镜头、无人机等设备供己使用。2023年3月,魏学林担心被查处,安排钟某将上述相机、镜头、无人机等物品转移至翁某某住处。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12日,经连云港市委批准,连云港市纪委监委对魏学林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江苏省监委批准,对魏学林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8月12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1月9日,连云港市监委将魏学林涉嫌受贿、贪污罪一案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1月17日,经连云港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连云港市委批准,决定给予魏学林开除党籍处分;由连云港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3年12月22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魏学林涉嫌受贿、贪污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3月5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魏学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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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2月,魏学林将年度结余的部分财政资金以补贴形式发放给港口分局干警和职工,该行为如何定性?

  贾永恒: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关于魏学林上述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经过分析研讨,我们认为魏学林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有特殊内涵。而违规发放津贴补贴中的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现行的党内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2021年12月,魏学林得知当年财政拨付资金尚有结余,且恰逢年底,遂提出将结余的部分财政资金以就餐人员充值卡以及基层单位特拨食堂补贴等名义分发给单位职工,以此为大家谋些“过年福利”。由此可见,魏学林系将单位具有一定自主管理分配权的钱款以下发补贴方式发给员工,且数额较小,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根据《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相关规定,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等等。本案中,魏学林安排工作人员以就餐人员充值卡以及基层单位特拨食堂补贴等名义将结余的部分财政资金分发给港口分局民警、安保辅助人员及食堂门卫。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领取人员签名等相关书证证实,通过财务账目能够准确反映上述经费的去向,不存在骗取国家财政资金用于私分的情形,且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系典型的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

  综上所述,魏学林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其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巧立名目滥发钱物,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魏学林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相关条款,鉴于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应认定其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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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底,魏学林利用担任港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他人签订虚假项目合同,套取公款13.65万余元购买相机、镜头、无人机等设备供个人使用,2023年3月又将相关物品转移至他人处保管,上述行为如何评价?

  孙善贵:2017年底,钟某根据魏学林的安排,与某数码公司签订虚假项目合同,以项目款名义套取港公安局公款13.65万余元。后魏学林安排钟某使用上述资金购买无人机、相机及镜头等设备供其使用。2023年3月,因一名行贿人被留置,魏学林担心被查处,安排钟某将上述设备转移至翁某某住所内,该住所内还存有魏学林其他个人财产。魏学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魏学林利用担任港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下属钟某与某数码公司签订虚假项目合同,该数码公司并未与港公安局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相关项目款系港公安局的公款。第二,魏学林安排钟某使用13.65万余元购买上述设备并非因单位工作需要,而是出于自己使用的考虑,且在购买后不在单位进行任何登记或供单位使用,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应认定魏学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贾永恒: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发生后、组织决定审查前。

  本案中,上述无人机等设备一直由钟某按魏学林要求保管,实际由魏学林个人使用。2023年3月,魏学林在一名行贿人被留置后,因担心被查,又安排钟某将设备转移至翁某某住所。在对魏学林采取留置措施后,我们依法对其办公室及住所进行了搜查,但因相关涉案赃物已被转移,搜查期间并未发现其涉嫌贪污罪相关赃款赃物,魏学林本人因此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自己不交代,组织不可能发现其贪污问题,客观上影响了案件进展。经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魏学林最终交代了其贪污公款及转移赃物的事实。上述无人机等设备既是赃物,又是证据,魏学林在组织对其立案审查前转移证据,其目的在于掩盖犯罪事实,既反映了其对相关财物的占有和控制,又体现其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千方百计逃避组织查处,本质上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其转移隐匿证据行为构成违反政治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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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学林安排他人转账650万元给翁某某用于购买甲公司财产份额,后翁某某又将该650万元退还给魏学林,应如何定性?翁某某欠魏学林购房款100万元至案发未还,能否抵扣魏学林的受贿数额?

  葛进:2015年至2022年,魏学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翁某某在案件协调、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至2022年,翁某某提出将价值650万元的甲公司财产份额送给魏学林,魏学林安排胡某某转账给翁某某650万元,并让胡某某代持,之后,翁某某又通过多种方式将上述650万元退还给魏学林。经研究,我们认为魏学林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魏学林为翁某某谋取了利益。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魏学林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为翁某某谋取利益,又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承诺或实际通过相关人员为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魏学林收受甲公司财产份额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案中,魏学林收受翁某某所送价值650万元的甲公司财产份额,该财产份额是其利用职权为翁某某谋取利益的对价,权钱交易特征明显。

  第三,魏学林安排他人转账650万元给翁某某并非真实的市场行为。2021年至2022年,魏学林安排胡某某转账给翁某某650万元,之后,翁某某又通过多种方式将上述650万元退还给魏学林,制作虚假交易过程,企图掩人耳目,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本质上翁某某系向魏学林进行利益输送,将甲公司4.2346%财产份额送予魏学林。

  张川:2021年至2022年,魏学林与翁某某就收受甲公司价值650万元的财产份额达成一致。其间,翁某某因个人住房需求出资150万元向魏学林购买一套房产,至案发时尚欠100万元购房款,但该100万元欠款并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一方面,2021年,魏学林与翁某某就收受价值650万元的甲公司财产份额已经达成合意,之后,双方在该犯意支配下,逐步办理财产份额过户手续,直至2022年1月最终完成,受贿故意形成在欠付购房款之前;另一方面,翁某某向魏学林购买房产确实存在住房需求,且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购买,因资金紧张至案发时仍欠余款100万元,供证双方均称欠付购房款与收受价值650万元财产份额无关。魏学林收受财产份额是受贿犯罪行为,翁某某欠付购房款是普通民事行为,二者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更不能进行数额抵扣,故不影响该笔事实中魏学林受贿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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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6月,魏学林将收受他人的40万元与自有资金50万元用于购买某科技公司股份,由该公司股东邓某代持,2019年至2020年,魏学林获得分红3万元。该分红性质系受贿孳息还是违纪所得?魏学林犯数罪,法院在量刑时有何考量?

  孙善贵:经查,2017年至2019年,魏学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工程承揽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6月,魏学林利用某科技公司股东邓某账户,收受王某所送40万元,后与自有资金50万元一同以邓某名义购买某科技公司股份。

  魏学林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以邓某名义投资90万元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并获取分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系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对于魏学林所获分红3万元,应当根据其投入的90万元来源和性质具体分析。具体而言,魏学林投入的90万元中50万元系合法财产,另外40万元为受贿款项,因此应当按照合法财产和受贿款项占投资入股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故该3万元分红款中1.33万元系受贿孳息,1.67万元系违纪所得。目前均已追缴到位。

  葛进:魏学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魏学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魏学林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学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魏学林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量魏学林犯罪事实、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等,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魏学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十万元。魏学林认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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